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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1. 以案說法 | 百萬貨款無合同多人參與誰擔責?微信作證判決“甩鍋”人

              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,僅憑微信溝通便供貨百余萬元,對方多人通過微信群分工、完成倉庫簽收并實際開展銷售,可到催要貨款時,各方卻相互推諉扯皮。究竟誰該為這批貨物買單?近日,新鄭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買賣合同糾紛,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,明確誰磋商、誰定價、誰指定收貨、誰接受催收,誰即為合同相對人,須依法承擔責任。鄭州中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。

              2023年11月,新鄭市于某邀約朋友胡某、孫某等人到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洽談阿膠采購事宜,現場選定阿膠水晶棗、阿膠固元糕兩款產品。確定產品后,于某與該公司股東周某通過微信協商,水晶棗成本價6.9元一盒、固元糕成本價8元一盒,同時,于某提出在成本價基礎上適當加價作為其中間人的費用,周某表示同意。雙方談妥后,于某將胡某、孫某、寧某、余某等7人拉近名稱為“阿膠糕供貨溝通”的微信群,并在群內確認水晶棗單價每盒6.9元、固元糕單價每盒 10.5元。12月12日,周某通過微信向于某發送《產品銷售合同 11》電子合同模板,于某以身處泰國為由未簽署,之后雙方也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。12月19日,于某通過微信通知周某定做固元糕、水晶棗各2萬盒,周某沒有多想,就按于某指定地址發貨,貨物送達后胡某、余某分別在出庫單上簽字確認收貨。12月26日,于某又將周某及胡某、孫某、寧某、余某拉進名為“巧顏阿膠制品鄭州倉”的新微信群,并在群內明確,固元糕由寧某、余某負責,水晶棗由胡某、孫某負責。此后,幾人在群內持續溝通售賣、庫存、到貨及付款情況。期間,寧某僅向周某支付固元糕貨款20萬元,剩余貨款140余萬元一直未支付。

              2024年5月,周某多次與于某協商催要貨款,于某以由水晶棗負責人胡某、固元糕負責人寧某承擔付款責任為由拒絕支付,而胡某、孫某、寧某、余某四人亦是相互推諉,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無奈將于某、胡某、孫某、寧某、余某五人起訴至新鄭法院,要求胡某、孫某支付水晶棗貨款74萬余元,寧某、余某支付固元糕貨款68萬余元,并請求判令于某對全部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庭審中,余某辯稱,其在倉庫是個打工人,負責收貨、發貨,不應承擔貨款支付責任;胡某、孫某辯稱其二人系受害者,因先前向于某投資受損,才答應于某參與案涉貨物銷售以抵扣欠款。案涉買賣合同的選品、定價、收貨等環節,均由周某與于某直接商定,合同亦發給于某確認,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事后也一直向于某催款,請求法院駁回對二人的起訴;于某辯稱,其只是中間介紹人,未實際參與采購、銷售及貨款結算,并提交與寧某的支付協議、轉賬記錄等證據,擬證明寧某為固元糕的實際購買人,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。寧某則辯稱,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將案涉貨物賣給于某,于某再轉賣給其,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對方,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判令其擔責。而于某的采購行為其未授權,也無事后追認,更不構成表見代理,應駁回原告訴請。

              法院審理認為,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無書面買賣合同情況下,如何認定案涉買受人。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》規定,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,一方以送貨單、收貨單、結算單、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,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、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,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。結合案件事實及合同相對性原則,該案雖無書面合同,但微信聊天記錄、發貨憑證、簽收記錄、催款記錄已形成完整證據鏈,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。于某、胡某、寧某雖共同前往原告公司選購商品,于某也稱其只是中間介紹人,但后續案涉選品的單價、賬期、提成、收貨地、產品包裝等事宜,均發生在原告公司股東周某與于某之間,而于某未向原告公司披露其他實際買受人,亦未舉證證明他人存在直接購買合意,故應認定于某為案涉貨物買受人。關于胡某、孫某、寧某、余某四人的責任,根據現有證據,胡某、余某系按照于某指示簽收貨物,寧某付款行為基于于某的約定,微信群內的“負責人”分工屬于五人之間的內部安排,均不足以認定四人與原告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關系,原告公司主張四被告共同支付貨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。結合周某與于某議定的水晶棗單價6.9元一盒、固元糕8元一盒,為雙方約定的真實價格,故法院判決于某支付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貨款共計111萬余元及利息,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。判決下達后,山東某阿膠制品公司不服判決上訴。上級法院依法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              說法:無書面合同,務必保留好微信證據

              承辦法官劉燕說,生活中不少商事主體為追求交易效率,僅通過微信溝通、口頭約定開展交易,一旦發生糾紛,買受人身份認定便成為案件處理的關鍵。因此,在無書面合同情形下,準確恪守合同相對性,防止責任泛化很重要。本案中,雙方雖無書面合同,但從微信溝通記錄、微信群分工安排等行為,可以看出于某全程主導交易,胡某等人的簽收、分工及部分付款行為,均基于與于某的內部約定,并未與原告達成合意,該內部約定對原告無約束力,胡某等人亦不構成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,無需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。而于某主張“僅為中間介紹人”,卻未提供有效證據,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雙方商事交易應盡量簽訂書面合同,明確交易主體、價款、付款期限等核心內容。無書面合同時,務必完整保存微信溝通、發貨、簽收、催收等證據,鎖定真實交易相對方,避免 “多人參與、無人擔責”的法律風險。

              記者 魯燕

              編輯:劉瀟瀟

              統籌:陳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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